时间:2025-12-10 点击: 次 来源:法宣网 作者:李海波 - 小 + 大
| 千万债权因违法执行灭失 山东高法两度反转裁定引争议 独立撰稿人 李海波 一桩标的额超500万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因法院违法拍卖、裁定反复反转陷入绝境。山东淄博市民张先国继受的合法债权,在历经三级法院纠错确认执行违法后,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法”)的后续裁定推翻,导致其优先受偿权灭失。更令人费解的是,张先国据此申请国家赔偿时,山东高法未依法出具书面决定,仅以电话通知“不予赔偿”并退回材料。目前,张先国已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案件引发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热议。 接受债权转让 申请执行查封的财产远高于债权 2015年起,张先国通过系列合同参与潍坊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茂公司”)华茂商务国际广场项目建设,涉及土建主体结构、前期基坑支护等工程。后经司法程序,潍坊市寒亭区法院2019年作出(2019)鲁0703民初368号生效判决,确认华茂公司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张先国通过合法债权转让,继受了该判决确认的对华茂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息合计5233592.40元。申请执行后,寒亭区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潍国用(2011)字第C06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下基坑、支护等在建工程(经华茂置业破产管理人委托评估价值10752756元)。 奎文法院违法执行:“房地分离”拍卖+漠视“执转破”程序 华茂公司在法庭上称:2020年3月至7月,华茂公司两次提交执转破申请,但寒亭法院延迟送达移送破产审查通知。 奎文区法院于2020年7月7日启动案涉土地拍卖,并发布拍卖公告。公告特别提示中载明”案外人张先国提到案涉土地之下存在基坑、支护、桩基垫层等多项在建工程,已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查封(已提供查封公告)。”并注明“本次拍卖系对土地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进行现状处置,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提到的在建工程未记入土地使用权价值(因工程位于地下不可见),竞卖成功如产生价值分歧,协商不成有面临诉讼的风险"。未将地下工程纳入评估处置范围。 2020年8月8日,山东顺泽置业有限公司以32139979.50元竞得案涉土地并付清款项。8月13日,奎文法院收到寒亭法院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决定将华茂公司移送执行法院破产审查,并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而奎文法院仍于9月9日作出(2020)鲁0705执17号之二裁定,裁定土地使用权转移至顺泽公司。同年11月13日,寒亭法院作出(2020)鲁070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鸿通置业对华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华茂公司管理人委托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在建工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0752756元。 张先国在涉案土地上的建设现场 张先国认为:奎文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双重违法:一是单独拍卖土地导致“房地分离”,违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强制性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该。该原则要求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一并处分;二是奎文法院违反“执转破”程序规定。收到“执转破通知”后应当中止执行而未中止,违背《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该行为不仅在程序上违法,更导致本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资产被非法处置。 三级纠错:三级法院均确认执行违法 针对上述违法执行,张先国持续维权,奎文区法院、潍坊市中院、山东高法先后作出纠错裁定,形成完整纠错链条:奎文法院作出(2021)鲁0705执异79号裁定,认定执行拍卖违法:一是违反“房地一体”处置原则。奎文法院在未对地下在建工程(基坑、支护等)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仅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的存在及价值已被生效判决及评估报告(价值10,752,756元)所确认。二是违反执行中止规定。奎文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寒亭法院送达的《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后,未依法立即中止执行,反而于2020年9月9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执行转破产的相关程序规定。 奎文法院针对上述违法行为,自行撤销了违法的拍卖成交裁定。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执复204号裁定,对奎文法院的纠错行为予以维持,确认了执行行为的违法性。 检察建议致纠错成果归零 山东高法重下截定致债权灭失 就在张先国的优先受偿权有望实现时,买受人顺泽公司不服34号裁定号,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 山东高法依据检察建议,作出(2023)鲁执监130号执行裁定,直接推翻此前三级法院的纠错结论,维持土地和地下工程分离处置,致使张先国的债权彻底灭失。 谁在损害司法公信力?山东高法的终局违法行为及其严重过错 张先国认为,130号裁定存在多重严重问题:其一,无视生效判决及评估报告确认的地下在建工程事实和价值,以“工程被填埋、未建成房屋”为由否定“房地一体”原则适用,与客观事实相悖;其二,擅自降低善意取得法定标准,违背《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合理价格、法定公示”的三重构成要件;其三,错误地将“竞买人支付款项"等同于司法拍卖程序的“实质完成",将“事后补救”等同于"违法性消除”,掩盖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违背“行政行为违法性不因事后补正消除”的司法原则,实质上架空《企业破产法》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立法宗旨。 这一反转直接导致张先国的优先受偿权标的物在法律上灭失,其债权在华茂公司破产程序中仅能作为普通债权获得不足2%的清偿,500余万元债权基本落空。 申请国家赔偿遭遇程序违法:拒不履行作出书面决定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面对违法执行拍卖导致自己的债权灭失,张先国向奎文区法院申请了国家赔偿。而山东高法的130号裁定成为阻却申请人权利救济的最终法律障碍:奎文区法院于11月3日据此作出(2025)鲁0705 法赔1号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 法律人士指出,山东高法的行为构成独立程序性违法,变相剥夺了张先国的复议权,架空了国家赔偿制度的救济功能。2025年11月22日,张先国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山东高法相关裁定及程序处置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 1. 国家赔偿责任基础:《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院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该类情形的赔偿适用。 2. 执行错误认定:《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致使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属于执行错误。 3. 赔偿范围标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明确,财产权损害按直接损失赔偿;本案中,优先受偿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差额即为张先国的直接损失。 4. 维权程序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为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赔偿制度则是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兜底。山东高法先后作出两份结果迥异的执行监督裁定,且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违反法定要求,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张先国能否通过最高法的审查获得应有赔偿?本网将持续关注案件进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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